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8號
TYDV,113,監宣,5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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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朱勇達


相 對 人 朱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爰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鑑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然其等請求延期而未到場。上開診所復再安排相對人
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進行鑑定,且已合法通知聲請
人及相對人,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鑑定。有
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及8月20日函、本院歷次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等情。又僅憑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
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茲聲請人未盡其
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
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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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