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46號
TYDV,113,監宣,12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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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存款已不足支應日後之安養機構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
號、同段307、694地號土地(以上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1/2)
,以貼補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
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鍾遠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
宣字第252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遠錦,共同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鍾
遠錦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
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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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