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吳秉浩
吳怡珍
相 對 人 吳清木
關 係 人 吳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秉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怡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木之監護人。
指定吳宥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浩、吳怡珍(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關係人吳宥綺均為相對人吳清木之子
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而深度昏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
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裝氧氣管
,睜眼,對點呼無反應,眼神亦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
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4月12日車禍後就無意識到現在,生
活都需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處
理車禍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6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清木(以
下簡稱吳員),73歲男性,喪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
女。工作史,擔任貨車司機約五十歲左右退休。平日脾氣中
庸,跟家人相處尚可,退休後日常生活可自理,平日會運動
,種菜,養雞。妻子三年前因病過世,吳員病前和兒子同住
。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精神科病史。於11
2年4月12日,吳員在家附近步行,被車撞到,造成腦部撞擊
,意識昏迷,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部
創傷併腦部出血,水腦症。住院期間曾接受三次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治療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口語表達,大小便功能無
法控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後,因家
人無法照顧, 於同日轉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供給氧氣,無言語表
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四肢無法活動。肌
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 無法控
制使用尿布。入住機構期間,曾出現過肺炎,泌尿道感染和
癲癇發作等身體問題,目前需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吳員
領有於113年8月23日鑑定,診斷為腦出血之極重度殘障手冊
。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
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
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
他人協助。痰多容易咳嗽,需定時抽痰。㈡理學檢查:頭部
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但須使用鼻氧氣管。四肢肌肉
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吳員有張眼和表情回應,無法回答自
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
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
請吳員閉眼、舉手,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
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
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
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吳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
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秉浩為相對
人兒子,聲請人吳怡珍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吳宥綺為相對
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
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吳秉浩主責
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但事務偶爾由吳怡珍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
照顧加上耗材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係吳秉浩協助使用相對
人存款支付。經訪視,吳秉浩及吳怡珍具共同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
據吳秉浩表示聲請本案時吳怡珍要求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
,雖未知悉原因,但無反對及無認為有不適任之處,故本案
聲請及推派人選皆為相對人子女共同決定之結果。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吳秉浩、吳怡珍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
111年1月17日桃林字第1110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吳秉浩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與吳怡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