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75號
TYDV,113,監宣,1075,2025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
參與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丙○○(為相對人
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