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媛珠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媛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媛珠,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明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參清算卷第213、219、222、307、
309頁),及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1份(醫
療險無解約金)、存款264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存款流動性大
,且金額非多,不足解繳之郵務費用等情,故不予處分,而
將該存款部分之財產返還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任職阿米亞鞋坊,平均每月工作約13至16日,每
日薪資1,300元,以15日計,每月薪資為19,500元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215頁),並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執
行卷第225頁),而與本院職權調取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111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足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應屬可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
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本院112年消債清字
第4號裁定所認定之2萬1,26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15頁),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之審
酌、認定,因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1,266元,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其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計算式:
19,500元-2萬1,266元=-1,766元)。
3.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清算卷第215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任
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7萬8,000元;自110年1
0月起至111年12月任職於阿米亞鞋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0
萬3,900元等情,並已據提出薪資紀錄表為證(見清算卷第3
1、105頁),而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
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清算卷第37、104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1,9
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30萬3,900元=38萬1,900元)。又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萬1,26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萬9
,172元+母親扶養費2,094元=2萬1,266元),2年期間總計51
萬384(21,266元×24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
入,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8
萬1,900元-51萬0384元=-12萬8,484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
配,而未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每月
所得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若無法提出
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之明確事證,即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
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
云。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就不足額部分,債務人非必然係有其他
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於聲
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查明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但其就聲請人有何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
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或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
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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