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
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
,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
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
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
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
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
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
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
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
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
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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