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3年度,8號
TYDV,113,小,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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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
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
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不
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
予訴外人李嘉煌使用,嗣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交付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
嘉煌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
告受有共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
某時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嘉煌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證
據,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判
決,為他人詐騙原告經判處罪刑之判決,另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亦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
於111年2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其報警在案,則
原告於報警時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惟其卻遲
於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侵權行為2年之
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自稱李嘉煌;原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詐術詐騙,於110年1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有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下稱偵字卷)第21
-23頁】,且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嘉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因被告本件犯行曾經判決確定,
就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
詐術後,得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
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自承於111年2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何人為侵
權行為人,是在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款項匯入之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的帳戶,因而知悉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等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原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4
1頁),原告業於2年內即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111年2月間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三)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
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3頁),並於113年11月11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王明賢 即原告 「李嘉(李嘉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雨」,向王明賢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對王明賢施用詐術,致王明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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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