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09號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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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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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