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7號
TYDV,113,家繼簡,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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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尚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吳麗
吳碧華
吳尚湧
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吳麗華等4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錦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並主張依被繼承人吳錦澄85年3月2日過世時之85年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交易價額,惟本院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
訴,距被繼承人吳錦澄死亡時相隔多年,自應以該等土地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方符合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是原告主
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1
94元{計算式:〔(31+25+2+10+16+20+135+294)×6500+165×
8200〕×1/3×5/6=133萬8,194元},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178元,惟原告尚未
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31 1∕3 6500 2 員笨小段988之3地號土地 25 同上。 同上。 3 員笨小段988之4地號土地 2 同上。 同上。 4 員笨小段988之5地號土地 10 同上。 同上。 5 員笨小段922之1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6 員笨小段1728之1地號土地 20 同上。 同上。 7 員笨小段1732之2地號土地 135 同上。 同上。 8 員笨小段1739之1地號土地 294 同上。 同上。 9 員笨小段1741地號土地 165 同上。 82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尚鑑 5/6。 2 吳麗華 0。 3 吳碧華 同上。 4 吳尚湧 同上。 5 郭淳頤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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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