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袁○鳴、袁○恩、袁○娟、袁○喬、乙○○。被告婚後從事營造
建築業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為工程款周轉金,央求原告
出面向原告親友借款供被告使用,致原告孤身面對親友臉色
及還款壓力,被告平時只要不如被告之意就用客語辱罵原告
及子女「沒本事」、「沒有用」、「沒出息」、「沒把小孩
教好」、「不孝」等語貶低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身心
極為痛苦,長期活在被告言語與精神暴力之中。於104年4月
間,因被告在外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債務,
便稱要把當時居住之龍潭區市區住所(下稱龍潭房屋)賣掉
用來償還被告債務,所剩款項則要拿去龍潭偏僻鄉下養魚。
過程中既未與原告商議,也未顧慮到原告與子女之居住生活
,只要求原告要跟被告走,一起去鄉下幫忙養魚。然乙○○當
時還在唸高中,面臨就學交通困難,詎被告逕自賣屋搬去鄉
下養魚,完全不顧原告與子女,因此原告省吃簡用在龍潭市
區租屋,以便當時還在就學之乙○○便於上學,原告到處打工
獨自扶養乙○○完成學業、獨立營生為止。被告搬離後就從未
關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從未提供經濟上資助予原告。也未
有任何關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情感疏離。此外,兩造
儘管分居,但被告每每遇到養魚工作缺人時,仍會要求原告
與子女必須回鄉下幫忙,將原告與子女當成免費勞工,從不
給予任何工作對價,只要原告與子女不答應或未做到被告要
求,被告便用羞辱言語謾罵原告與子女,一再貶低原告與子
女之人格。又分居期間,每每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
到,之後被告就會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對原告
與子女恫稱:「不要給我抓到」,疑神疑鬼,毫無信任。兩
造婚姻徒具虛名,分居9年,各謀生計,生活長期無交集,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房子後,有人願意出1,300萬元要被 告賣,但原告不同意賣,還找人告知從事營造業需要資金可 以用此屋周轉,後來被告被利息拖垮,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 ,將被告之保險借款出來繳利息,原告卻拿去先還民間借貸 ,原告也有保險卻不拿出她自己之保險去借款,被告現年73 歲,養魚收入勉強度日,被告目前債務尚有100多萬元,兩 造間之債務解決,被告就願意離婚。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 照顧家庭,原告生兩次重病,都是被告去照顧原告。被告雖 曾責備原告未好好照顧小孩,但原告也曾經拿出刀,讓被告 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袁○ 鳴、袁○恩、袁○娟、袁○喬、乙○○,兩造自104年4月分居迄 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不順其意,就以言語貶低原告及子女, 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被告積欠債務,又於104年4月竟逕 自將兩造所住龍潭房屋出售,不管原告與子女就學及生活, 獨自搬至龍潭鄉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至國中畢業, 後來因為家裡債務關係,不得已將房屋賣掉,伊為維持課業 ,就與原告在外租房子同住。兩造分居後沒有再聯絡。兩造 同住期間,因為家裡債務關係,兩造不時會因為金錢而爭吵 ,兩造爭吵時,原告就會叫伊離開。兩造在伊國三時分居, 當時伊約15、16歲,就伊所知,伊小時候就知道家裡欠很多 錢,原告只要到要繳貸款時,就要籌錢,就會與被告爭吵, 到後來已經還不錢,就只能將房子賣掉來清償債務。兩造自
104年分居,分居後被告就沒有提供家用或扶養費。於113年 4月4日,被告跟伊與伊姊說要伊等幫忙,被告想買下漁場附 近之土地,問伊與伊姊可否幫忙,但這筆土地金額實在太高 ,伊等都沒有錢可以拿出來幫忙,被告就說伊等都不願意幫 忙就發生爭吵,被告只要開始罵伊等,就會貶低伊等,覺得 伊等沒有能力,沒有本事,但這樣表達並不合適。在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沒有來關心伊等,只有被告需要伊等幫忙,才 會詢問伊等要不要過去幫忙他的漁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再佐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與子女於113年4 月4日談及商請子女協助購買漁場附近土地,因此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滿子女未協助而出言:「你滾蛋」、「沒本事」 等語貶抑子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爭吵時,以言語貶 抑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一節,尚非無據。因 此,被告經常於爭吵時,對原告與子女施以言語暴力,貶抑 原告之人格,足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 存。
⒉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本院審酌被告將 龍潭房屋出售還債後,未顧及證人乙○○尚在就學,逕自在龍 潭鄉下養魚,原告為讓證人乙○○能方便上學而在龍潭市區租 屋獨自扶養證人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亦自陳 分居很少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