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41號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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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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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