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枝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紳彰
關 係 人 游宜蓁
張枝盛
李虹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
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丙○○
、戊○○及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丙○○、戊○○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銀行存簿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丙○○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戊○○及其配偶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丙○○、戊○○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
戊○○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為伯姪關
係,本具有一定之親情連結,現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同
住,然被收養人仍定期探視收養人並負擔一部分收養人之
扶養費,實質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子間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
關係人丙○○、戊○○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
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丙○○、戊○○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