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昊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紹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44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最
高法院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4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行使權利
,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