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09號
TYDV,113,司聲,6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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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江春美
許淑郁

葉榮琳

葉景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本件相對人最新戶
籍謄本,如相對人死亡,應更正並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查報是否有拋棄繼承等資料,俾為程序之續行,惟聲請人
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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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