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225號
TYDV,113,司繼,42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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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陳天送
曾果
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苡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炳昇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
梁榮
梁榮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
葉炳昇葉芷瑄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
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
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
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
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天送
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
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
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
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
秀期、葉苡柔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
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
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
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
、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
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
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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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