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張育哲
張陳寶月
張永忠
被 繼承人 張永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
聲請人張育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張陳寶月為被繼
承人之母,聲請人張永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之子輩鄧綵彤、李靖葳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張育哲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
繼承人,聲請人張陳寶月、張永忠亦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
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瑞顯
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