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114號
TYDV,113,司繼,41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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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陳科

陳妍孝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縉
蔡蕎安


被 繼承人 邱評(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邱評之曾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邱評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邱桂珠邱瑞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除代位繼承人
(被代位人邱桂珠)陳柏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邱桂珠)邱俊
德、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邱瑞和)邱佑倫邱佑庭及子輩繼
承人邱垂結邱垂財邱垂崑邱月春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前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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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