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923號
TYDV,113,司繼,39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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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李子
李昱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艷香



被 繼承人 李廷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
,聲請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
人丁○○於111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至今長達兩年
多無往來,直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
世。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過世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為證
。惟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始
由丁○○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為由,檢具被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申請變更由丁○○任之,且丙○○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乙○○
死亡民國113年7月20日改由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民國113年8月14日申登」等語,此有卷附丙○○之戶
籍謄本、臺北○○○○○○○○○函及其所附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最遲於113年8月14日申請變更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況甲○○、丙○○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
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
於113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主張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
函,始知悉被繼承過世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13
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
11月14日(按113年8月1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1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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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