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張雲南
被 繼承人 張敏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南為被繼承人張敏枝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因收
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姓名欄記載
張敏枝「繼承人:張雲南」)為證。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理站
聲請人所提繳納通知書是否為第一次寄發通知,據其函覆:
非第一次寄發通知,本站業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寄送,並
隨函檢附送達證書,此有該站113年12月19日竹監單桃四字
第113321386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郵局,該封通知已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之配
偶阮氏碧霞領取,且於簽收欄位處,除有阮氏碧霞之簽名外
,尚有聲請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淡郵
字第114001號函在卷可憑,故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113
年8月7日即收受桃園監理站繳納通知書,應自該時起即知悉
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