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34號
TYDV,113,司繼,37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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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洪金松
黃玉廷
洪鈺
洪鈺書
洪盧算妹
被 繼承人 洪業展(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洪業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洪金松黃玉廷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洪鈺
洪鈺書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洪盧算妹為被繼承
人之祖母,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
洪翊喬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既分別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
案聲請人范芷箖及洪翊承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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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