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陳蔚聰(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蔚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44
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與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繼承人即楊芷瑜仍尚生存,且迄今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芷瑜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既尚有繼承人楊芷瑜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