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6號
TPDM,106,易,63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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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24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 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㈠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3時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S4電玩主機之訊息,經告訴人魏○ 連絡後佯以表示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告訴人 魏○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網路匯款7,000元 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 蝦皮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SP LUS玫瑰金64G乙支和PS4遊戲 機一組,售價共16,500元之訊息,告訴人詹○凱於瀏灠該網 站後,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㈢於106年3月13日19時31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綺,佯稱:因之前有件詐騙車手被捉, 李○綺所被騙1萬元將返還,須配合至附近ATM查詢餘額有無 現金1萬元匯入等語,致告訴人李○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ATM處操作,導至帳戶內金額19,02 2元匯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 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 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 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 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 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 ,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 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 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向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向玉山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該集團成員推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鴻等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81號、第10282號、第10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而以106年度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 北地檢署106年6月19日北檢泰麗106偵10799字第05817號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交 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與前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是本案起訴就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揭玉山銀行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部分,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自不得 再行起訴。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 關於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李 書綺受詐欺而匯款部分,雖與前案之帳戶不同,被害人亦不 相同。惟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是要去求職,對 方跟我說是業務性質,對方說最高可以到18萬元」、「我有



把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自稱是林小姐…,我提款卡 也有給對方、對方因為要查我有沒有不良貸款紀錄…」,「 (問:是否有把第一銀行資料寄給對方?)對,我總共有6 個帳戶,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總共提供6個帳戶給對方,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徵 人廣告,說有兼職,月薪3至18萬元不等,並沒有說要從事 何種工作,我有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是做業務性質,對方 說要檢查我的帳戶裡面有無不良的貸款紀錄,對方說數量如 果是6本的話比較好,我跟對方說我的帳戶只有7本,所以我 就將我的6個帳戶一起以宅即便寄到對方所說的公司,對方 自稱是林小姐,…,我寄的6個帳戶分別是:合作金庫松江 南京銀行、彰化銀行永和那邊開戶、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台 新銀行在新店那邊開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永和 那邊開戶,我是在106年3月11日寄出,12日中午前收到。」 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勾稽被告 於前案、本案之供述內容,另對照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於106年3月12、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其犯罪時間 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被告應係同時同地交付前 揭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資料與前述不明詐欺集團, 由此益徵被告應係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 他人款項。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 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 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案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應 由本院於106年度易549號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 。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 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林○鴻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106年3月13│分別轉帳 │第一銀行│
│ │ │13日17時│鴻,佯稱:因之前網路│日17時47分│29,985元、│帳戶 │
│ │ │2分許 │購物簽收單簽錯了,須│許、同日18│29,985元 │ │
│ │ │ │配合取消云云,告訴人│時3分許 │ │ │
│ │ │ │林○鴻遂陷於錯誤,在│ │ │ │
│ │ │ │桃園市○○區○○街7 │ │ │ │
│ │ │ │-11超商門市ATM依指示│ │ │ │
│ │ │ │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 │ │ │
│ │ │ │短少。 │ │ │ │
├─┼────┼────┼──────────┼─────┼─────┼────┤
│2 │吳○賢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106年3月13│轉帳金額 │臺灣中小│
│ │ │13日19時│賢,佯稱:因網路購買│日20時51分│9,024元 │企業銀行│
│ │ │51分許 │書籍作業人員疏失,多│許 │ │ │
│ │ │ │訂23套,須配合取消云│ │ │ │
│ │ │ │云,告訴人吳○賢遂陷│ │ │ │
│ │ │ │於錯誤,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段000之0統 │ │ │ │
│ │ │ │一超商門市ATM依指示 │ │ │ │
│ │ │ │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 │ │ │
│ │ │ │短少。 │ │ │ │
├─┼────┼────┼──────────┼─────┼─────┼────┤
│3 │周○源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106年3月13│轉帳金額 │臺灣中小│
│ │ │13日20時│源,佯稱:因網路購物│日20時41分│7,020元 │企銀帳戶│
│ │ │許 │操作有錯誤,須配合解│許 │ │ │
│ │ │ │除錯誤云云,被害人周│ │ │ │
│ │ │ │○源遂陷於錯誤,在雲│ │ │ │
│ │ │ │林縣○○市○○路0段 │ │ │ │
│ │ │ │000號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 │ │ │
│ │ │ │。 │ │ │ │
├─┼────┼────┼──────────┼─────┼─────┼────┤
│4 │王○誼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1.於106年3│1.轉帳2998│臺灣中小│
│ │ │13日20時│誼,佯稱:因網路購買│ 月13日20│ 9元 │企銀帳戶│
│ │ │23分許 │書籍作業人員疏失重覆│ 時23分許│2.存款3萬 │ │
│ │ │ │訂單,帳戶會重覆扣款│ 匯款 │ 元 │ │
│ │ │ │,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2.於106年3│ │ │
│ │ │ │,告訴人王○誼遂陷於│ 月13日21│ │ │
│ │ │ │錯誤,分別在高雄市○○ ○00○○○ ○ ○○ ○ ○ ○○區○○街0號全家便 │ 存款 │ │ │
│ │ │ │利超商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 │,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 │ │ │
│ │ │ │、又在高雄市○○區○│ │ │ │
│ │ │ │○路000號7-11門市ATM│ │ │ │
│ │ │ │存款。 │ │ │ │
├─┼────┼────┼──────────┼─────┼─────┼────┤
│5 │劉○妤 │106年3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106年3月13│轉帳金額分│玉山銀行│
│ │ │13日21時│妤,佯稱:因之前購物│日21時56分│別為4239元│帳戶 │
│ │ │30分許 │,因作帳問題發現有大│許 │、4412元 │ │
│ │ │ │筆訂單,會扣到款項,│ │ │ │
│ │ │ │須配合取消云云,告訴│ │ │ │
│ │ │ │人劉○妤遂陷於錯誤,│ │ │ │
│ │ │ │在臺北市○○區○○路│ │ │ │
│ │ │ │00號永豐銀行ATM依指 │ │ │ │
│ │ │ │示操作,導致帳戶內金│ │ │ │
│ │ │ │額短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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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