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成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
人,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上開訴訟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江端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松欽、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文豪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陳萬枝、陳張月、江金定、黃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江端、第三順位繼
承人陳文崇、陳文三、陳玟玲、陳瓊玲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楊正評律
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
,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