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27號
TYDV,113,司繼,26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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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志銘被繼承許秀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印
鑑證明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
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
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許秀環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義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珮緁吳宥安王珮瑄於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日
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且聲明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
未於聲請狀簽名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7日通知聲明人於聲請狀補正
簽名,並釋明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4年1月7日
到庭陳述意見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
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
為拋棄繼承聲明,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明人本人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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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