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83號
TYDV,113,司家他,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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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雷富鈞

特別代理人 賴佩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雷桂香與原相對人雷富鈞間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
年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其
子女即原聲請人與第三人雷詠諭共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扶養義務人之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
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977元,
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年,且本件為因定期
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所
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為958,620元【計算式:(15,977元12
0個月)2人=958,62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
義務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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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