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13號
TYDV,113,司家他,1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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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相 對 人 謝晨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相對人謝晨汝與聲請人林巧儒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巧儒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
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晨汝 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監護宣告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 對人謝晨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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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