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
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辦理,附表編號1之保單由債務人提出 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附表編號2之存款則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俟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28 ,004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 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 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財產所有人:高珮綺即高薇薇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8,004元(以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郵局存款 28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所載數額列計) 存款僅28元,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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