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曉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彼得
被 告 溫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尤彼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
「哥哥」、「阿湯」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被告潤
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變更潤復公司
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之用途,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
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
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
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嗣由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
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
幌吸引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
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
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再由尤彼
得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另由被告
溫志傑在旁監控,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
產權2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送達潤復公司、尤彼得、溫
志傑,見附民卷第27-2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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