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02號
TYDV,113,勞訴,102,2025010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學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563元,及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均為1,214,4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含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79,88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64元(應繳4,359元-已繳4,095元)、第二審裁判費6,53
9元,合計6,803元(264元+6,53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