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
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