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國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木元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木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於民國85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父,相對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相對人於民
國78年11月5日上午自家中騎腳踏車外出後,便不知去向迄
今,經相對人祖父葉錦清斯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
獲、亦無音訊。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
為聲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
、戶籍登記或請領社會補助等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
保資料、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39
7號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桃社綜字第113002
9693號回函附卷可稽。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該局函覆並檢附查訪紀錄表一張
,聲請人受訪表示相對人因有身心障礙,並為啞巴,從78年
騎車外出後就再也找不到人,可能凶多吉少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6762
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78年11月5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8年11月5日失蹤,計至85年11月5日屆滿
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