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
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
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
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
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
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
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
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
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
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
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