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35號
TYDV,113,事聲,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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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前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案裁定廢棄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 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 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 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 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漏未就該程序費用負擔為裁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補充裁定。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 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



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再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 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乃於113年7月30日具狀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嗣認該異議確有理由,故於113年1 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諭知該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該更生程序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 程序之進行,並未就該事件自為終局裁定,參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能於系爭裁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系爭裁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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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