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5號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
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
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
,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
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
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
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
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
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
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
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
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
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
,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
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