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35號
TYDV,112,訴,25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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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
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
,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
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
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
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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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