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