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47號
TYDV,112,聲,2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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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簡春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聲 請 人 簡勝發
相 對 人 簡石
代 理 人 簡弘君
相 對 人 簡全生
簡全達
簡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聲請人
之父即訴外人簡文雄。系爭土地於簡文雄在世時,經相對人
為分管協議,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相對人收取租金,簡文雄
則未分配任何收益。因認上開分管方式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收取之收益,應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
  兩造均有親戚關係,除了系爭土地外,同段365、368、547
地號土地亦為家族成員所共有,簡文雄在世時,家族所為分
管協議,係約定各自分配、管理一部分土地,並各自收取該
部分土地租金。聲請人原管理365、368、547號土地並收取
租金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
式?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
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820第2項僅限於約定分管協議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
理方法。而依相對人所述,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及365、3
68、547號土地,約定各自管理一部等語。而聲請人亦自
陳:547號土地經徵收後,聲請人雖有領取到補償金,但
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聲請人又無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至9行)。可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簡
文雄,於分管協議訂定時,亦有同意,僅嗣後因547號土
地遭徵收而反悔而已。足見聲請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不
同意之共有人」,其請求依民法第820第2項規定變更管理
方法,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
式?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
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
更之。」
  ⒉聲請人主張因547號土地遭徵收,聲請人雖有領取到補償金
,但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聲請人又無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
,故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然依相對人主張,365
、368地號土地亦由聲請人家族管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第8、9行)。而聲請人簡勝發亦自陳:365、368號
土地被第三人簡勇拿來蓋鐵皮屋,5、6年前由聲請人向簡
勇催討,實際上是由簡文雄的二兒子即訴外人簡勝和收取
,但聲請人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至21
行)。依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家族確實就365、368號
土地有管理權利,否則聲請人何須向訴外人簡勇催討租金

  ⒊且查簡勝和即為聲請人之兄弟,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益徵365、368號土地確實為聲請
家族所管理。聲請人家族既就365、368號土地有管理權
利,堪認兩造家族仍各自就其分管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
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使分管協議難以繼續之情形存在。至
於聲請人所謂租金由簡勝和收取,聲請人並未收到云云,
此僅係聲請人即簡文雄之繼承人內部,就分管土地如何管
理使用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亦與兩造間分管協議是否
公平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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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