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79號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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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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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