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黃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彭美熒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彭勝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彭美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
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
2、470、184、179條,並更正、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彭美熒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5月7
日止,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
元。被告彭美熒應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9至29行)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僅提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
明第2、3項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繼承彭武鑑之遺
產,而變更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至於原告特定系爭
房屋範圍部分,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於80年9月17日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再與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
約,由彭武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二)彭武鑑於111年5月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終
止契約。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於彭武鑑
死亡後,由被告彭美熒占有使用,然於彭武鑑死亡前之不
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彭武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美熒答辯
被告彭美熒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
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
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自彭武
鑑占有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彭勝康答辯
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
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
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
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被告彭美春答辯
被告彭美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
略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
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
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
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
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武鑑有無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原告主張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
記載彭武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有彭武鑑之印文(
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行
)。被告雖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撤銷自認可
採。是應認彭武鑑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
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61條第1、2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
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
⒉彭武鑑有無現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要件
。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仍係
由彭武鑑所占有,於彭武鑑死亡後,現則由彭美熒所占有
,堪認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彭武鑑有無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⑴原告雖主張彭武鑑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占有云云。然依
上開占有改定之規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始足當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由彭武鑑出售予原告,自應由彭武鑑與原告訂
立契約,始符合占有改定之規定。
⑵然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彭武鑑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合意(見壢簡卷第3頁)。於
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證
明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彭武鑑後,原告旋即翻異前詞
,改稱係與彭武鑑配偶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彭黃菊妹既非系爭房屋之讓
與人,則原告與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與占有改
定之規定,自不相符。
⑶而於被告為上開占有改定之答辯後,原告又隨即改稱係
彭黃菊妹代理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見原告對於有無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說詞一再反覆矛盾,且係於被
告提出相應答辯,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後,原告隨即翻
異前詞提出其他主張,堪認原告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主
張,僅係臨訟杜撰,原告與彭武鑑間,並無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
⑷原告與彭武鑑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從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⒋彭武鑑既從未將系爭房屋以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
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