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9號
TYDM,114,聲保,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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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樂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樂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90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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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