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3號
TYDM,114,聲保,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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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87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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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