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7號
TYDM,114,聲保,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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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6年8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6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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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