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與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四、末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且本 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定刑審 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