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彼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彼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尤彼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
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
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5之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種類,且係同一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