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霖
具 保 人 徐蓉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蓉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蓉麗前因受刑人簡伯霖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檢察
官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1年10月(共1
3罪),後十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
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
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該分局之報告
書影本在卷可憑,遑論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桃檢秀執癸緝字第10152號通緝中,亦有上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