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TYDM,114,聲,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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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旭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113年度執字第164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明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傷害及恐嚇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
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傷害及恐
嚇、罪質不同,其於112年6月24日、30日犯罪,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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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