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聲,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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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偉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作為本件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
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被告
所犯為竊盜、侵占,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邱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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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