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號
TYDM,114,聲,1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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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
月2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6)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各罪均係詐欺案件,且其犯罪
時間介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4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
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
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
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張育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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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