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 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 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 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 ,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 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 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 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 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 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 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 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 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