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件:刑事俱保狀。